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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李欣儀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訴訟中扣除已自共同行為人中之訴外人李信翰受償12萬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認識通訊軟體暱稱為「四面八方(「佛說」、「財神」、「笑納八方財」)」之訴外人余武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余武恒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徵求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取贓款、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將收齊贓款上繳予余武恒或其指定之人。
被告、李信翰、訴外人陳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需借名借錢以進行名為「周年慶計畫」之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1時4分,匯款60萬元至陳韋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信翰與陳韋林一同前往,由陳韋林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再將贓款轉交予被告,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扣除已自李信翰受償之1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提出聲明異議狀載稱:本件贓款提領人及人頭帳戶為陳韋林,應向陳韋林求償;
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等號刑事判決,被告獲得之報酬僅10萬元,未扣案在卷,且同案被告人數非僅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顯有異議等語。
另依其意見陳報狀載稱:被告人數並非只有我個人,應以人數平均進行賠償,以允公平合理,況且金額也並非我個人所取;
應以賠償人數分擔以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引用前揭刑事判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其所為
抗辯無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堪採憑。從而,被告、李信翰、陳韋林、該詐騙集團某
不詳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致其損失60萬元,均為共同行為人,即足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基此,原告扣除已自李信翰受償之12萬元,就剩餘48萬元損失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於法有據。
(四)至被告所辯,本件贓款提領人及人頭帳戶為陳韋林,被告獲得之報酬僅10萬元,應以賠償人數分擔等語,均與連帶債務之規定牴觸,而不可取。被告雖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
主張相互間之分擔義務,但並不能限制原告行使其債權,
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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