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8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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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楊瓊茹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以縱係如此,仍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被告告知訴外人林泳禛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林泳禛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三哥」、「赫特」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林泳禛於109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萬5,000元後再轉交林泳禛。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之假投資、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下稱A匯款)。

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孟芯楀(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判決無罪,見附民卷第129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訴外人梁耀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楊明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三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並提領一空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被告媒介收購金融帳戶資訊,並轉交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之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另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匯款55萬元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溫雅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匯款),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易龍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匯款),原告另受有1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A匯款100萬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第1018號、第1082號、第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1年度易字第1517號、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亦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媒介林泳禛出售系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胡鐵耀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購買系爭帳戶之價金予林泳禛,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轉匯至梁耀德、楊明憲之帳戶,被告、林泳禛、胡鐵耀、梁耀德、楊明憲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各自分工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上開侵權行為,被告等5人應共同負侵權責任,其內部分擔額各自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20萬元)。

又原告已與胡鐵耀以10萬元和解,與林泳禛以15萬元和解,及與梁耀德以10萬元和解(見附民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100萬元損害,即應扣除林泳禛、胡鐵耀、梁耀德之內部分擔額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B匯款55萬元,C匯款100萬元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追加起訴書),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此2筆匯款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並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既主張援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2筆匯款之損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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