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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呂振銘
被 告 朱一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315,000元(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黃民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文宏」、「技術員」、「客服-小雅」、「客服-佳佳」、「夏子勝」、「歲月」、「林」、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璐璐」、「陳曉東」及某成年女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以提領金額2%為報酬,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某日至109年11月20日某時間,招募訴外人廖志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志崇提供其所設立之駿發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
嗣於109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璐璐」、「技術員」、「客服-小雅」、「客服-佳佳」等人向原告訛稱:有投資外匯可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30元(含手續費)至系爭帳戶,由廖志崇於同日15時37分14秒、15時43分56秒、16時42分21秒、109年12月3日8時58分42秒、11時9分4秒共提領1,639,000元(含原告所匯之30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另本案詐欺集團又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000元至其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並依其指示操作A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原告虛擬貨幣提幣地址,由原告輸入至ACE平台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馬來西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成員「林璐璐」、「技術員」、「客服-小雅」、「客服-佳佳」所騙,於109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30元(含手續費)至系爭帳戶,由廖志崇提領30,000元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並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廖志崇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非法詐騙行為,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為全部請求,惟原告前已與廖志崇於112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即廖志崇,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新臺幣12萬元。
(略)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略)」,有本院112年4月24日110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在卷足憑(附民卷第29至32頁),是原告同意以120,000元與廖志崇和解,並免除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應賠償之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免除廖志崇之分擔額為150,000元(計算式為:300,000元÷2=150,000元)之部分,被告同免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為: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投資外匯而受有3,000,000元損害部分,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
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
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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