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9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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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3號
原 告 張英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瑨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之徵才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暱稱「吳先生」、「靜宜」(自稱會計)、「文萱」之人聯繫並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文萱」之指示提款,或前去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進一步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文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每提領或收取100萬元可從中分得1%之報酬。

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之人,並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被告竟因貪圖「文萱」所允諾之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文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縱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萱」、「文元」向原告佯稱:合資統包工程可獲利翻倍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文萱」指示提領之;

原告另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予被告,被告再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文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6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100,000+1,835,600+300,000+64,400+1,500,000+900,000+900,000=6,600,000),原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6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文萱」之指示提款,或前去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進而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取得報酬,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66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匯款/交款時間 原告之匯款帳戶 匯款/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1 112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 無(臨櫃匯款) 110萬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5月6日15時4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3萬5600元 系爭帳戶 3 112年5月6日16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系爭帳戶 4 112年5月6日16時3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4400元 系爭帳戶 5 112年5月24日15時許 無 150萬元 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文心路口之停車場交予被告 6 112年6月6日17時許 無 90萬元 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文心路口之土地公廟內交予被告 7 112年6月7日17時許 無 90萬元 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文心路口之土地公廟內交予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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