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9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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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6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就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伊雖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因此於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案件判決前應停止審判云云。

惟查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得調查及認定,未必受刑事訴訟案件之認定所拘束,而被告因涉嫌詐欺或洗錢等罪而受刑事審判調查其犯行是否成立之刑事案件,依據首揭所述,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被告抗辯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4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與系爭華南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合稱系爭3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偉澤」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臺銀、土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轉帳多次後,轉帳至被告系爭臺銀帳戶及系爭土銀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更上層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因上開事實及訴外人李晏甄遭騙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提起公訴(下合稱系爭偵案),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僅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潘春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998,950元至被告系爭臺銀帳戶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確實將系爭3家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張偉澤」之詐騙集團成員,導致原告遭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伊未見過「張偉澤」,僅於網路認識聊天並以結婚為前提與「張偉澤」交往,「張偉澤」向伊表示其在香港從事法拍屋工作,要以伊名義買賣法拍屋,而向伊借用系爭3家銀行帳戶,買賣法拍屋期間約2週,2週後會將系爭3家銀行帳戶資料返還予伊,伊也收到香港寄來的通知。

惟伊沒有收過任何錢,也沒有向原告要過錢,伊係遭感情詐騙方交付系爭3家銀行帳戶資料予「張偉澤」之受害者,伊未獲有報酬且因此損失180,000元,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或犯行,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1至5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將所申設之系爭3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偉澤」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臺銀、土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轉帳多次後,轉帳至被告前開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更上層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被告因上開事實及訴外人李晏甄遭騙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被告因上開事實及訴外人李晏甄遭騙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並辯稱:伊係遭感情詐騙而交付系爭3家銀行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雖稱伊與「張偉澤」係以結婚前提交往,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伊因「張偉澤」自述知悉「張偉澤」是台灣人,移民香港,住在香港,今年4 月份會回台灣跟伊結婚,但伊沒有「張偉澤」的任何私人資料也沒有看過「張偉澤」的證件,「張偉澤」只是口頭保證沒有問題,伊就相信他了(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偉澤」交談,並未實際認識「張偉澤」,亦無「張偉澤」相關身分資料及能與「張偉澤」取得聯繫之實體管道,2人間顯無特殊信任基礎,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被告自認:伊係五專畢業,從事過行政工作,現在做財務,總共工作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歷年工作、生活經驗以觀,被告應具有基本之辨別能力,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被告自認:「張偉澤」稱買賣期間約2週,2週後將帳戶還給伊,但帳戶在「張偉澤」手上期間,「張偉澤」要做什麼伊無法阻止,但「張偉澤」有保證不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並未實際認識之「張偉澤」恐有遭違法使用之風險,僅因「張偉澤」之口頭保證即將系爭3家銀行帳戶交付「張偉澤」,任由「張偉澤」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偉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被告上開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並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更上層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匯入款項雖經詐騙集團輾轉轉匯到被告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僅有998,950元,然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1,000,000元至詐騙集團之第一層帳戶,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温鳳嬌 以LINE暱稱李兆華」、「沈思儀」向原告詐稱:可透過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潘春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00,015元至訴外人楊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998,950元至黃淑怡系爭臺銀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790,000元至王筱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90,000元至黃淑怡系爭臺銀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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