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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凱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蔡泓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卷第45至47頁,下稱原審卷),而異議人於同年2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12年4月14日兩造簽訂投資協議書時,相對人並未告知「老詹鹹酥雞」負責人係林新宴,相對人係私下與異議人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而當時異議人有告知相對人係用結婚基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做為投資款,相對人保證系爭6萬元一定會回給異議人,若沒有就當作是借款;
惟相對人並未與老詹鹹酥雞頭張店之負責人林新宴簽約,且相對人因與林新宴合作不愉快即離開鹹酥雞店回到梧棲家中,然相對人確有收悉異議人所給付之6萬元,且係相對人毀約在先,原裁定就異議人之全部債權予以駁回,應不適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且異議人係以結婚基金6萬元做為老詹鹹酥雞頭張店之投資款,惟嗣後相對人毀約,故請求相對人給付6萬元及其孳息等情,且據異議人提出個人投資協議書、龍井龍津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惟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結算方式約定:「投資期限為2年,每月收取利息。」
,及第7條協議期限約定:「協議期限為2年,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日止。」
等語,可徵異議人顯係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之請求,以其所提起係屬將來給付之訴,與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性質,無從就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符合上開意旨之說明,尚無不當,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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