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事聲,1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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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廖陳鳳嬌
相 對 人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聲卷第33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

又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

準此,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供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小字第434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352元本息(下稱本案事件)。

相對人持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假執行,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遂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14,352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上開判決業經確定,伊亦已就本案事件敗訴部分清償完畢,伊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豐小字第434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依首開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等為判斷依據。

是縱然異議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清償債務云云,惟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未能依判決所命給付受償或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而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本得藉由假執行制度提早實現權利,卻因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相對人無法及時透過假執行程序依第一審判決內容受償,自難謂相對人確無因遲延受償而發生損害之可能。

是相對人雖就本案事件勝訴部分受償完畢,然與其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本屬二事,異議人既未另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已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自難認異議人所提存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異議人雖提出其於113年2月5日對相對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惟核其內容僅係催告相對人提出本案事件已清償之證明,然此與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無涉。

從而,異議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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