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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啓良
相 對 人 沈政安
陳明照
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7日經異議人領取,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登記簿(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
異議人並於同年3月1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異議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而所謂因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務),並自109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固提出本院第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頁)、本院行政訴訟庭111年8月29日中院平行揚111稅簡再1字第1160號函(原審卷第9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9月11日109彰金職平字第145號通知函(原審卷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7日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原審卷第13頁)、臺中民權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219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頁)、臺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頁)、彰化地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原審卷第19頁)等影本為證。
然觀諸前揭異議人提出之釋明資料,僅得釋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特別拍賣程序中,是否涉有不法行為,而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尚有爭執,然異議人所稱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並無任何相對人承認債務之相關記載,無法依此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確負有系爭債務之事實存在。
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特別拍賣及侵權損害賠償800萬元之計算方式及釋明資料」、「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0月7日之依據及利率為何」(原審卷第25頁),異議人除上開已提出證據外,固另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卷第29~3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審卷第43頁)、本院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庭通知書(原審卷第53頁)、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審卷第55頁)、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99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24日中監企字第1090071058號函(原審卷第61頁)等影本為釋明。
惟綜觀本件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仍無從確認異議人所指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確切金額,且未表明請求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即難認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800萬元之支付命令,與法不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陳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並確認利息及利率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於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後,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另提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4日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囑託變更查封登記函(本院卷第1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9年7月9日銀局(外)字第1090211770號書函(本院卷第19頁)、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1、22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等影本為證,惟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為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為準,故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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