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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吳心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吳耀驊、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吳心,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分別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於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民事法庭變造之錄音譯文,使法院做出錯誤判決,其行為已危害異議人權益,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吳心前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耀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99,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遂於1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擔保金額,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受理。
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異議人於112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全卷核閱無誤,則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789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提供民事法庭變造之錄音譯文,使法院做出錯誤判決,其行為已危害異議人權益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於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異議人原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異議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異議人並未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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