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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相 對 人 蘇祐德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蘇祐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9頁),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雖設在屏東縣,惟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被害人死亡地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區,而相對人最近之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太祥路地址),故鈞院對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
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
,是支付命令專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且認定管轄權有無之時點應以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相對人固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惟相對人入監服刑乃國家刑罰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基於相對人主觀之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自難認相對人有久住法務部○○○○○○○之意思。
相對人之戶籍自74年12月25日遷入「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地址(下稱戶籍址),迄至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止,相對人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足見相對人並無廢止上開戶籍址之意思,是上開戶籍址可推定為相對人之住所。
又異議人以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中市,而太祥路地址為相對人最近之居所地,並提出被告地址簡表,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縱如異議人所主張太祥路地址為相對人最近之居所地,然依「被告地址簡表」所載「案件日期112/10/24,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案件日期112/10/25,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見本院卷第17頁)之案件日期距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有相當時日,期間居所地會因為暫居地、工作地點,或基於其他原因方便收受法院文件往來之用等原因,而視其便利隨時變更處所,且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通訊地址,相對人之通訊地址亦為戶籍址,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是太祥路地址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曾於000年00月間以該址為居所,尚無從據以推認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仍實際居住在太祥路地址。
相對人之居所地在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無從認定在「太祥路地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係以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為前提,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不符。
又本件原因事實發生雖係因相對人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2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至12、31至35頁),然此亦僅得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民事訴訟法第510條關於支付命令管轄法院之規定,乃專屬管轄之規定,既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亦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侵權行為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或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等管轄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得聲請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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