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亡,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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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失 蹤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女,失蹤人於89年9月18日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後,即失聯不知所蹤,迄今已逾23年,生死不明,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

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相對人於95年11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且因出境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登記,然相對人係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另犯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於95年11月30日、97年3月13日因發布通緝至今,是相對人顯係為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刻意逃匿出境,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雖行蹤不明,卻無法遽認為生死不明,難認有失蹤之事實。

又聲請人復未更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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