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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紀懿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芳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芳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芳如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芳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105年1月28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4月28日函所附就醫申報紀錄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失蹤人之女紀懿庭到庭證述明確;
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失蹤人於105年1月28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12年1月28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12年1月28日晚間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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