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保險,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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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李青芬 住○○市○○區○○街00號
李明洲
李培誠
李晉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豁免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2法庭言詞辯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善於95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答辯1狀附表1編號1-11所示保險契約,有保險單、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等件在卷可稽(見卷①31-293、311-319頁)。

㈡林善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原告為林善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①301-293頁)。

㈢林善於110年9月20日就答辯1狀附表1編號1保險契約申請解約(終止),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將解約金664萬8537元匯入林善帳戶,有解約申請書、聲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卷②79-86頁)。

㈣林善於111年8月24日檢附中國附醫醫院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癲癇、腦中風、失智症,於110年7月13日符合中度殘障」,就答辯1狀附表1編號2-11保險契約申請豁免保費,該申請書於同年月26日到達被告,被告審核後同意豁免保費,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林善於110年12月1日、22日繳納答辯1狀附表1編號2-11保單之保險費,於111年9月30日完成匯款至林善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①第19-28頁、卷②第87-89、99-10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申請豁免保費,是否溯及自發生殘廢時起豁免保險費?或僅豁免申請時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準之當期及之後未到期保險費?㈡林善是否於102年4月10日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列第2-6級失能程度?是否於110年7月13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列第2-6級失能程度?㈢被告抗辯答辯1狀附表1編號1保單已經解約,原告不得請求退還豁免保費有無理由?

四、請原告提出113年4月22日期日當庭提出之評議書(當庭閱後發還,請原告提出影本,但原告嗣未提出)及申請評議之申請書(含書狀及完整書證)。

五、林善於111年8月24日申請豁免保費,申請書僅記載答辯1狀附表1編號2-11保單號碼,且僅檢附中國附醫醫院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究竟林善或原告係何時向被告申請豁免答辯1狀附表1編號1保單之保費?又係何時檢附起訴狀所附原證4-10向被告申請豁免自102年4月10日起之保費?請兩造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

六、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申請豁免保費,溯及自發生殘廢時起豁免保險費,林善於110年7月13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列第2-6級失能程度,則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7日各項保單應豁免保費金額為何?

七、請被告表明,依林善111年8月26日申請豁免保費,按日數比例退還林善於110年12月1日、22日繳納答辯1狀附表1編號2-11保單之保險費,究竟退還保費如何計算?係自111年8月17日或18日計算至111年11月30日、12月21日或其他?請詳列金額、始期、終期、經過日期及計算式。

如依被告所言豁免保費已申請時為準,診斷證明書復記載「於110年7月13日符合中度殘障」,為何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111年8月17日為豁免保費基準日?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八、若原告主張豁免保費有理由,是否影響林善死亡後,受益人得領取保險金金額?

九、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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