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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庭瑄
相 對 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仍不得以供擔保代之,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特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為證,然上開事證,僅得作為其金錢「請求」之釋明方法,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
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因企圖隱匿財產遭假扣押債權人聖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惟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債權人遭本院以另案民事判決駁回請求,該假扣押執行將遭撤銷,為免債務人再度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另案判決書釋明上述事實。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前係於110年11月4日經地政機關依本院110年11月4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全四字53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係訴外人聖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而另案判決之原告則為楊素春,並非聖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且相對人前於110年間有假扣押原因,與相對人現仍有假扣押原因,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係,自不得因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即認已盡釋明義務。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而可使法院信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諸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提供法院能即時調查而可使法院信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義務。
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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