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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安迪
再審被告 李沛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沛臻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萬9,411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7頁)。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用,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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