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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陳芳賜
陳冠瑜
再審被告 張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合併辯論、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7,416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37,8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但繳納裁判費,僅為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之一,縱繳納裁判費,仍可能有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或顯無再審理由而應判決駁回之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再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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