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全,5,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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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曉芬 

相  對  人  崗耀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暉耀 
相  對  人  鄭松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39,08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因相對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近期將負責人由鄭松萬變更為鄭暉耀,拖延多年始終無具體合理之和解金額,可能於訴訟期間隱匿脫產,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39,0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

而所謂恐難予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

再者,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得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無脫產之情事。

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則縱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有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況觀諸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其非無財產,實難認定聲請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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