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執,11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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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麗霞 
相  對  人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3B189)之五、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第4項c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張麗霞預告工資33,000元、資遣費96,571元共計129,571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資遣費96,571元共計129,571元。

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4月17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約定分成5期給付,應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每月10日給付25,914元,最後一期113年11月10日給付25,915元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餘款視同全部到期。

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第1期給付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3B189)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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