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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徐敬修
相 對 人 王大元即元丰企業社(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2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0410A0100號)調解結果第1項調解成立內容,關於新臺幣69,93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89,938元和解,資方同意分2期給付予勞方,第一期於113年3月10日前給付勞方49,938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2期於113年4月10前給付4萬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全部到期。
…。」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尚有69,938元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就尚未履行之69,938元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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