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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相 對 人 汶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螢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14H17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萬4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113年3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以17萬400元和解,並於113年3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3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7萬400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足堪信實。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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