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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廖華強
劉坤弦
陳佑維
王裕仁
吳瑜珊
劉選勇
黎宏郁
黃程宇
張世榮
廖子賢
王建程
周志揚
陳珮芊
曹昌閎
張凱傑
李宗儒
楊喬智
鄭凱育
劉彥廷
陳志銘
張為義
劉哲豪
呂宗祐
周千翔
謝佳臣
謝志榮
粘承儒
李振吉
陳毅鴻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正本當事人中關於楊喬治之住址「后里」記載,應更正為「豐原」。
二、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17楊喬治「合計」欄位「87,21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3,164元」。
三、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27「黏」承儒之記載,應更正為「粘」承儒。
四、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16李宗儒「合計」欄位應補增列「83,462元」、附表編號18鄭凱育「合計」欄位應補增列「38,147元」、附表編號19劉彥廷「合計」欄位應補增列「71,41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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