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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念恩
被 告 邑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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