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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珮華 住○○市○○區○○路0段○○○○巷0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黃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立員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受雇於原告,於原告將設立之水噹噹美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其後並已支出鉅額培訓費用,嗣後被告竟於111年12月5日驟以小孩生病為由自請離職,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關於離職預告期間3個月之約定,致原告因被告服務期間過短而受有損失,是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35萬元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自學技藝,原告未曾提供培訓課程或支付培訓費用,此外,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通知被告:只要被告能提出小孩就醫證明即不對被告提告(下稱系爭協議),然嗣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後,原告竟逕將被告退出群組,並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實已違反系爭協議。
依此,原告既未因被告離職受有損害,且已同意不對被告提告,則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受雇於原告,於原告將設立之水噹噹美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5,250元,嗣後被告則於111年12月5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3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支出培訓費、並無受到損害,且原告業已同意不對被告提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
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第9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有明文。
1.查「如乙方要辭職需提前3個月告知甲方…如未經以上預告,逕行終止契約,致甲方生產或工作延誤而有所損失時,乙方應付賠償違約金35萬元整」,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卷第21頁),本案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受雇原告,然嗣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LINE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3個月前預告,違反系爭契約書前開預告期間之約定,即屬可採。
2.惟查,「妹妹就醫證明給我,有就醫證明我不會提告」等語,有原告發送被告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對被告附條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
參以,被告嗣則已提出女兒王怡欣就醫證明為據,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單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應生效。
被告抗辯:已提出符合原告要求之離職文件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照系爭協議,提出診斷證明後方離職,原告既已對被告為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更為請求,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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