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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志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琬鈴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惟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為利訴訟之進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而相對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目前意識不清,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因呼吸衰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253、255頁),堪認相對人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
且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
復經本院詢問後,曾琬鈴律師表示有意願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曾琬鈴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本院認選任曾琬鈴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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