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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
原 告 羅熙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音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每月薪資計算5年即可。
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160元,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9,600元(計算式:28,160元×12個月×5年=1,689,600元);
聲明第二、三項之財產上請求為4萬4,783元(含醫療費700元、職災原領工資補償4萬2,2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843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4,3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退休金部分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9萬1,4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887元(計算式:17,830元×2/3=1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39元(計算式:18,226元-11,887元=6,3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被告尚未回覆本院,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
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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