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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鄭美圓
王秋明
梁瑞琪
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一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3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3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3人各自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3人各自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查原告3人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鄭美圓部分:鄭美圓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74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4,400元(計算式:45,740元 ×12個月×5年=2,744,400元)。
㈡原告王秋明部分:王秋明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3,03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2,040元(計算式:53,034元×12個月×5年=3,182,040元)。
㈢原告梁瑞琪部分:梁瑞琪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3,03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2,040元(計算式:53,034元×12個月×5年=3,182,040元)。
㈣以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108,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793元(計算式:91,189元×2/3=60,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396元(計算式:91,189元-60,793元=30,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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