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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育全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及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本件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8,924元(含酒駕罰款18萬元、路邊稽查未依警察執行勤務1萬元、牌照稅2萬8,220元、燃料稅7,104元、拖吊費1,600元、拖吊場保管費1萬2,000元、因吊扣兩年致原告無車使用損失費10萬元及若無法歸還車輛遭到拍賣,車輛價值12萬元),本件聲明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2,660元(含113年1月工資差額3萬3,000元、113年2月工資差額2萬元、特休9日未休工資1萬2,000元、預告工資2萬6,660元及資遣費21,000元),合計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1,5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僅聲明二部分屬之,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67元(計算式:6,280元-813元=5,4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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