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19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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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林荣茂
蔣又允
蕭程印
董逸鴻
張祐銓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林荣茂部分:民國112年1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1,933元、113年1月工資25,800元、資遣費282,505元與提繳34,068元至原告林荣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74,306元。

㈡原告蔣又允部分:112年12月工資46,152元、113年1月工資47,450元、資遣費188,620元與提繳24,582元至原告蔣又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06,804元。

㈢原告蕭程印部分:112年12月工資29,580元、113年1月工資33,820元、資遣費139,880元與提繳19,482元至原告蕭程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22,762元。

㈣原告董逸鴻部分:112年12月工資31,771元、113年1月工資30,900元、資遣費112,064元與提繳20,451元至原告董逸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95,186元。

㈤原告張祐銓部分:112年12月工資31,022元、資遣費3,642元與提繳9,485元至原告張祐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44,149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43,2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257元(計算式:12,385元×2/3=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28元(計算式:12,385元-8,257元=4,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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