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21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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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吳清源
鄭明峰
康富貴

吳宗穆
吳寶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吳清源部分:薪資新臺幣(下同)69,077元與資遣費204,886元,合計請求273,963元。

㈡原告鄭明峰部分:薪資58,797元與資遣費188,856元,合計請求247,653元。

㈢原告康富貴部分:薪資69,134元與資遣費199,852元,合計請求268,986元㈣原告吳宗穆部分:薪資89,836元與資遣費132,343元,合計請求222,179元㈤原告吳寶儷部分:薪資6,667元、特休未休工資43,333元、預告工資38,334元、資遣費197,848元與提繳27,324元至原告吳寶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313,506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26,2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445元(計算式:14,167元×2/3=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2元(計算式:14,167元-9,445元=4,7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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