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2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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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江云晏
蔡昀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瑞華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江云晏部分:請求保費差額新臺幣(下同)5,678元、特休未休工資26,000元、國定假日工資29,500元與提繳88,992元至原告江云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50,170元。

㈡原告蔡昀嬛部分:請求保費差額21,896元、特休未休工資38,100元、國定假日工資32,700元與提繳100,512元至原告蔡昀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93,20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3,3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保費差額外均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計算式:3,750元-2,280元=1,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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