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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李瑋翔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提出先位、備位聲明,分列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4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提繳9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88,240元(計算式:14,804元×12×5=888,240元);
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90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8,140元(計算式:888,240元+39,900元=928,14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5,66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560元(計算式:25,660元+39,900元=65,560元)。
㈢茲比較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1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53元(計算式:10,130元×2/3=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77元(計算式:10,130元-6,753元=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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