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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原告彭振富
訴訟代理人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宜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堃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65元(計算式:11,197元×2/3=7,465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2元(計算式:11,197元-7,465元=3,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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