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1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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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85元(含1112年12月工資35,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7,052元、資遣費144,129元與補提繳30,8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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