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5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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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即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4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倘兩造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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