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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陳怡瑾
代 理 人 葉韋佳律師
周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安進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立格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394元、相對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9,000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363,640元〔計算式:(230,394元+9,000元)×12個月×5年=14,36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欠4,000元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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