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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冠彬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8,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民事調解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名稱為「廖仕農即永志威企業社」,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永志威企業社之組織型態非獨資商號,請聲請人確認相對人之組織型態為何?若有法定代理人,並應補正其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五、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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