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宛霖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原
-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石宛霖、楊琇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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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石宛霖
楊琇鈞
呂唯嫣
植木悠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亞洲明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隆一郎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宛霖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原告楊琇鈞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原告呂唯嫣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原告植木悠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石宛霖、楊琇鈞、呂唯嫣、植木悠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石宛霖、楊琇鈞、呂唯嫣、植木悠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件起訴狀末所示之原證1至8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應給付原告石宛霖新臺幣(下同)203,412元、楊琇鈞25,732元、呂唯嫣353,542元、植木悠弥370,65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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