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訴,7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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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魏孝勳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迅達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條、勞工保險投保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3,4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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