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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日商旭燦納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理 人 吳采模律師
林柏佑律師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認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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