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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塗金
代 理 人 邱文苑
相 對 人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曾多次請相對人提供檢查所需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詎相對人迄未提供,致洪祥文會計師無法執行檢查工作,並向本院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至檢查日止如裁定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洪祥文會計師固於113年5月9日以相對人未提供檢查所需資料及其等就檢查費用未能達成共識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准予解任,惟相對人曾提供107年財務帳冊資料予洪祥文會計師,經洪祥文會計師預估檢查費用為50萬元,相對人認本件檢查業務內容單純,帳冊非屬繁雜,洪祥文會計師報價過高,請洪祥文會計師於檢查程序終結後再予報價,並電請洪祥文會計師派員領取檢查所需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帳冊憑證明細表、相對人函文、相對人與檢查人連絡時序表為證,足見相對人對於檢查前之準備工作,並未拒絕或阻撓,又檢查費用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於檢查完畢後由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但依公司法第245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均無規定公司即相對人有預先繳納之必要,是縱相對人與洪祥文會計師未能就檢查費用達成共識,亦難認屬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洪祥文會計師檢查之行為。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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