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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光鎮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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