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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傅行衍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洪若嫻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又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0,200元暨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業由被告繳納,自無國庫代墊之情形,無庸裁定確定確定其費用。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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