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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宋燕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46號調解成立,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又觀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兩造未據約定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而所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再查,受裁定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9,439元暨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2,667元,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3元,依首揭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規定,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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