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蘇宇繽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蘇宇繽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又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繳納其中333元,其餘66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