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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后甲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莊士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芯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林芯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另本案訴訟部分則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受裁定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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