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1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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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潘佳盈

被 告 周弘偉
被 告 陳湘芬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潘佳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周弘偉、陳湘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潘佳盈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被告周弘偉、陳湘芬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系爭事件之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萬8,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即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4元(計算式:2210*16/100=354,元以下四捨五入),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6元(計算式:0000-000=1856),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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