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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彥慈
黃凱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東州互聯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彥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凱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東州互聯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彥慈負擔64%,餘由原告黃凱琴負擔。
原告不服而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受理,惟嗣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20元,並由原告繳納其中6,773元在案(參第一審卷,頁12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裁判費1,54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該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47元,應由受裁定人陳彥慈向本院繳納其中990元(154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57元則由受裁定人黃凱琴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告預納,並由本院退還三分之二,故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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