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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晏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科博思教育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9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已由原告繳納其中3,333元,暫免徵收667元。
又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已預納5,000元,亦即暫免徵收1,000元。
又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業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無暫免繳納之部分,本件不另予列計。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7元(計算式:667+1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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