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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白宜珊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陳文娸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另原告白宜珊、林冠豪、黃揚展、張珺涵、劉信成、婁富民、連盈琇部分之裁判費,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又上開事件原告陳文娸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671元暨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另原告白宜珊、林冠豪、黃揚展、張珺涵、劉信成、婁富民、連盈琇部分,業據繳納訴訟費用8,277元,其餘訴訟費用4,55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即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33號裁定)。
是以,上開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6,433元(計算式:1880+4553=6433)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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