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23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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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裕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該調解筆錄第7點約定程序(含訴訟、非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原與第三人楊淑娟共同起訴聲明略以: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之懲戒處分。

㈡被告應撤銷對楊淑娟之懲戒處分等語(參第一審卷,頁13),嗣更正前揭聲明為確認懲處處分無效(參第一審卷,頁117),並追加聲明第3項及第4項略以: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㈣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3元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等語(參第一審卷,頁131),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473,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參第一審卷,頁129),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517元在案(參第一審卷,頁137)。

嗣後原告迭變更聲明,而楊淑娟則撤回起訴,原告起訴聲明最終確定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給付原告204,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804元至原告復職前1日等語(參第一審卷,頁339、340、346),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2,532,534元為準【計算式:204,294元+38,804元*60個月=2,532,534元,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146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8,517元,其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7,629元【計算式:26,146元-8,517元=17,629元】,依系爭事件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29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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